政法干警《專業(yè)綜合》刑法學:犯罪預備
一、犯罪預備的概念和特征
刑法第22條第1款規(guī)定:“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
1.行為人已經實施犯罪預備行為。即必須實施了我國刑法所規(guī)定的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行為。包括準備犯罪工具、調查犯罪場所和被害人行蹤、出發(fā)前往犯罪現場或者誘騙被害人趕赴犯罪現場、追蹤被害人或者守候被害人到來、排除實施犯罪的障礙、擬定實施犯罪的計劃以及其他犯罪預備行為等。
2.犯罪預備行為必須在著手實行犯罪前停頓下來。所謂著手實行犯罪,是指開始實施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客觀方面的行為。如果已經進入著手實行犯罪階段而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下來的,則成立犯罪未遂。
3.犯罪預備行為停頓在犯罪預備階段必須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謂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不受行為人意志控制的足以制止行為人犯罪意圖、迫使其不得不停止犯罪預備行為、不再繼續(xù)實行犯罪的各種主客觀因素。犯罪預備行為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是犯罪預備形態(tài)區(qū)別于犯罪預備階段的犯罪中止的基本特征。
二、犯罪預備的處罰原則
犯罪預備行為是為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行為,犯罪預備形態(tài)則是犯罪行為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留在預備階段的停止形態(tài)。我國刑法理論一般認為,行為符合犯罪構成是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根據,犯罪預備行為也有其犯罪構成,它是一種具備修正的構成要件的犯罪未完成形態(tài)。這是追究犯罪預備行為的刑事責任的法理根據。犯罪預備行為雖然尚未直接侵害犯罪客體,但已經使犯罪客體面臨即將實現的現實危險,因而同樣具有社會危害性。因此,犯罪預備行為同樣具有可罰性。我國刑法第22條第2款認可了這一學說,規(guī)定對于預備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同時考慮到犯罪預備行為畢竟尚未著手實行犯罪,還沒有實際造成社會危害,刑法又規(guī)定,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